孙启斌 | 吸纳与创新 ---对公益诉讼原被告两造结构模式的探究发表时间:2021-06-04 10:06 吸纳与创新 ---对公益诉讼原被告两造结构模式的探究 孙 启 斌
论文提要: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诸多损害公共利益的纠纷也越来越多,而原有的纠纷诉讼解决模式已经不能满足现状。因此,全新的公益诉讼应运而生,为妥善处理并合理解决这一系列问题提供了新的化解出路和解决思路。目前公益诉讼制度已经在外国发展出比较完善的理论,构建了相当完备的制度规范。我国的公益诉讼不同于一般的民事诉讼,虽然在形式上仍是原、被告相互对峙的模式,但在该形势下的原、被告具有不同的权利义务。作为公益诉讼的原告主体身份要符合法律规定,只能是检察机关和符合法律规定的相关组织,这是公益诉讼显著区别于一般民事诉讼的特点。要更好的保护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应当结合我国实际,对民事公益诉讼原告资格采取宽泛态度,在原有基础上增加个人为原告的规定;建立相应的基金制度,用来弥补因诉讼费用的支出影响案件的顺利审理;基于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的长期性、传播性、复杂性,建议取消案件审理期限,通过此种规定使得法院能够真正做到案件公正审理。 字数:9953字。 主要创新观点: 1.以审判程序为中心,对公益诉讼中原被告诉辩模式下的原告主体资格问题进行探讨,结合国内外的立法实践,提出了体系化、类型化的认定标准。 2.结合我国诉讼费用的缴纳形式,创新性的提出建立专门基金,用来垫付为进行诉讼而产生的相应费用,进而减少审判过程中出现的诸多难题。 3.对审理期限提出完善建议,针对公益诉讼的特殊性和复杂性、外部性,提出借鉴破产案件的审理模式,取消审限规定,使得法院实现更加客观审理案件。 以下正文: 一、公益诉讼原被告两造结构基本类型 (一)公共利益及公益诉讼的内涵综述 人们奋斗所争取的一切,都同他们的利益有关。法律是经济所决定的产物和表现,其是由相适应的生产方式而带来的利益所确定,基于社会全体成员的产物。在分析阐述公益诉讼的概念之前,要先理解“公共利益”。在我国已公布的现行法律中,“公共利益”属于出现概率较高的法律名词,在国家立法机关制定的政策法规中经常出现,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十条第3款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条第1款规定:“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3款规定:“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不予执行。”《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1款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尽管法律对于公共利益的规定如此之多,但是所有法律中没有对“公共利益”的内涵和外延进行阐述。有学者对此有如下理解,“在自由的社会里,人们所认可的共同福利或利益的定义,并非个人或某个团体所期盼的,为了自身所需而要实现的特定目的,该结论只是作为抽象的理论存在。作为一种整体朝向,它没有明确的指向性,仅仅是通过指引的方式,为每个成员提供光明的道路,进而实现其本人的社会价值。”也有学者认为,“公共利益所指向的,不仅仅是代表全体公民形象的国家所附着的利益,每个成员所凝聚的社会共同利益也涵盖其中,在这个理论范畴中,国家利益和社会利益是具有同等级位阶。”还有学者认为,“公共利益所指代的利益范畴,并不是与自己紧密相连的、相互依托的价值,对于公共利益的侵害行为并不是直接导致权益所有人的利益受到直接威胁,而是通过迂回的方式影响权益所有人行使本人的固有权能,从这个角度理解,损害公共利益亦是损害个人权益”。综上各观点,公共利益是指全体社会成员或一部分特定的成员所共同获得,具有维护经济稳定,促进经济发展的价值取向。 彼得罗·彭梵得认为:“在诉讼过程中,只有那些诉讼目的是为了维护公共利益,要求法院判决行为人承受罚金出发的诉讼才可以被称之为民众诉讼,在该国度居住的公民都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那些受到损害的人,必须是自身的私有权益受到损害,或者权益受损者被广大群众公认推选为提起诉讼的代表者,方可具有优先于其他人的诉权”。有学者认为,公益诉讼特指一种区别于不同诉讼行为的诉讼方式,该诉讼目的是为了保护国家利益,维护社会稳定,该种诉讼方式的发起者,只能是国家机关,而在我国具有唯一性的国家机关就是人民检察院。也有学者认为,公益诉讼指的是一种诉讼活动,在这个活动范畴内,由一些具有特殊身份的组织和个人作为活动的发起者,根据国家立法机关所指定的法律规则,对那些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利益或其他人的合法权益的不法行为,提出起诉意见,并付诸于法院,最终目的是要求这些组织或个人承担相关法定责任。以上这些观点都认为公益诉讼的核心或者目的是为了维护公共利益不受损害,社会成员向法院提起诉讼的制度。 (二)公益诉讼两造结构的基本形式 这所谓无“诉”不成“讼”,产生纠纷后,双方以为彼此所关切的利益形态处于相互对峙的模式,而作为解决纠纷的法院,也会采取与之相对应的解决模式来处理纠纷,正是因为此种模式的引导,采取原、被告相互对质的形式,无论从座位安排,还是诉辩程序的进行都是如此,在充分尊重两造权益的基础上,人民法院实现对案件的审理过程。在此基础上的庭审程序中,双方具有相互对应的权利和义务,例如请求权与抗辩权,起诉权和反诉权,双方都具有提供证据的积极诉讼权利,也具有缺席诉讼的消极诉讼义务。对于证人提出的申请权,法庭组成人员的回避权都是同样适用双方当事人的,在一定权利的形式上,应当是无差别对待模式。 在公益诉讼中,原告是检察机关和法律规定的有关组织,被告则往往是经济实力相当雄厚、能够熟练运用高科技手段、掌控着特定的专门性知识的大型企业或者在某行业内具有垄断能力的组织。最高人民检察院在《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改颁布的第二年,也就是2015年也颁布出台了《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改革试点方案》,2018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颁布《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提出,检察机关以公益诉讼人身份提起行政公益诉讼。国内有学者表示,作为原、被告的当事人所谓的在诉讼过程中,所享有的权利平等、义务对等,其法理基础是在于民事法律所特有的制度架构,正是因为民法所涉及的诉讼参与者均为平等主体,原、被告两造在民事活动中的处于平等的地位,因此在民事诉讼程序中原、被告双方所处的诉讼地位、应当承担的诉讼权利义务亦相应平等。但在实际审判活动开展过程中,对于行政诉讼案件来讲,其具有天然的不对等性,因其当事人身份关系特殊,所以必须强调双方当事人在法律层面上的诉讼地位平等性。因此,当事人双方在诉讼程序的进行中处于平等的地位,其根源不是考虑实体理论上的平等,着重点是从民事诉讼的本质出发,结合民事法律关系所特有的程序,认定双方具有同等的诉讼权利义务。都能够自由的参与到平等对抗的诉讼程序中,进而在庭审的前期准备、开庭审判、宣判救济方式等方面保持相互对应,在此基础上的中立,才能够体现法院实现裁判者的身份特征。 在公益诉讼案件里,作为诉讼的发起者,原告的目的不局限于个人私利,更多的是其所代表的社会公众所赋予其的维护社会利益的历史使命。与之相对应的被告却恰恰相反,其所追求的利益并非原告那样宽泛,是要是有利于自身的价值,都是被告追求的目标。这是基于以上的利益考量,双方之间的诉讼对决就具有公私意味,但无论身处何种阵营,对于人民法院来讲,都要遵循“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诉讼理念。然而,在普遍社会理念角度分析,公私对比的结局,都是以公益为优先考虑对象,这个结论在各国已经达成共识,被一贯遵循。 二、公益诉讼两造结构模式的制度分析 (一)立法及司法的现状 宪法是我国的根本法基本法,所有的法律法规规章的制定都不能与之相违背,同时所有司法行为都不能超越宪法所规定的限制。虽然对于公益诉讼没有设立专门的法律法规,但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9条第2款[①]和第26条第1款[②]的规定,可以看出国家已经重视保护自然的重要性,对于自然资源的合理利用已经提出相关意见,对于环境污染的防治工作也出台了规定,真正做到了从立法源头保护环境。《环境保护法》作为环境保护的专门性法律,第6条规定“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的环境质量负责。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防止、减少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对所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公民应当增强环境保护意识,采取低碳、节俭的生活方式,自觉履行环境保护义务”。该条明确了各级人民政府对于环境保护应当承担的责任,对于政府不保护环境的行为将受到法律的制裁。第57条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行为的,有权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举报。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不依法履行职责的,有权向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举报。接受举报的机关应当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第58条规定“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符合下列条件的社会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依法在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二)专门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连续五年以上且无违法记录。符合前款规定的社会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提起诉讼的社会组织不得通过诉讼牟取经济利益。”上述两个条文明确了发现环境污染后,有权进行举报和提起诉讼的主体范围,相比较举报的主体范围,能够提起诉讼的主体类型仅局限于符合一定条件的社会组织,并没有赋予普通民众和一般组织提起诉讼的权利,这是将来立法需要完善之处。 在司法实践中,我国第一个专门审理环境保护案件的法庭——贵州省贵阳市清镇市环保法庭于2007年设立,原定该法庭的管辖范围是贵阳市所辖区县市所有涉及到的生态、环境、资源等类型的刑事、民事、行政一审案件及相关执行案件。清镇市环保法庭在全国已经成为贵州省全面推进生态文明建设的一个响亮的品牌。随之而来的,在全国各级法院,都相应设立的环保法庭,为环境保护案件提供专门审判活动。虽然2013年修改的《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了公益诉讼的行为,但该类型案件并没有得到充分的重视。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结合历年公益诉讼的审理情况及案件分析,针对此类案件的审理活动,制定出台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8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颁布《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为今后的公益诉讼案件的审理提供专门的司法依据,但案件多数都是以检察机关为公益诉讼的发起者和推进者,环境保护组织作为原告提起诉讼的案件数量仍是少数,并且原告是检察机关的案件,原告胜诉率高于原告为相关组织的案件。 (二)相关制度的局限性分析 对于原告资格规定的局限性。原告资格是原告提起诉讼以及影响案件审理走向的重要部分。而对于原告主体身份的确定,也有不同规定。结合《民事诉讼法》中所规定的具体条文,对于那些符合法律规定的机关,还有具有一定资质的组织,在面对环境污染等不法行为发生时,都有向法院提出制造、排放污染者停止侵害等诉讼请求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于原告主体身份做出规定[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的《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改革试点方案》规定,“检察机关在履行职责中发现污染环境、食品药品安全领域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在没有适格主体或者适格主体不提起诉讼的情况下,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结合上述检察机关所制定的方案,立法机构没有将个人作为提起诉讼主体予以确认。但从公益诉讼的本质及其所追求的诉讼价值的目的来看,公益的最终受益者是人民,《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人民依照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人民作为最直接感受环境权益的亲历者,在提起诉讼中具有检察机关和其他组织不可比拟的实在感,能够最先发现问题,并向有关部门提出建议,省去了机关、组织内部的层报环节,增强公益诉讼的主动性,使得许多破坏环境、污染环境、损害公民权益的违法行为在萌芽之际得到控制。 三、国外公益诉讼两造结构模式的分析 (一)英美法系对于公益诉讼的两造结构的规定 美国是英美法系的代表性国家之一,1970年制定并颁布实施的《清洁空气法》在美国公益诉讼领域具有开创性意义,该法律最早制定的,用于指导对环境公益如何进行法律诉讼的法律。该法第304条a款规定,“任何个人”可以“以他人的名义”对任何违反该法的人(包括国家、环境行政机关及其他个人)提起诉讼,要求违法污染排放者停止侵害行为、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通过该法律规定,美国形成了具有特色的诉讼结构。作为施行判例法的国家,美国的法律适用机关对于公益诉讼中如何认定原告的条件是否适格都是通过案件的审判确立的。第一个阶段是20世纪70年代至20世纪90年代初,以塞拉俱乐部(Sierra Club)诉莫顿(Morton)案为开端,明确承认环境和美学礼仪也可以作为获得原告资格的依据,同时承认特定环境利益由多数人而非少数人享有的事实,大大拓展了环境公益诉讼中的原告资格的范围。[④]第二个阶段是20世纪90年代初至20世纪90年代末,美国联邦最高法院从严使用塞拉俱乐部诉莫顿案确立的原告适格规则,最具代表性的案件是追求更好环境市民联盟诉芝加哥钢铁公司案。在该案中发展出了许多用来判断“事实上损害”标准,如损害必须是对“受法律保护的利益”的侵犯、损害必须现实、有形、具体等,尤其重要的是,法院必须认定原告的请求是否具有可救济性。[⑤]第三个阶段是从20世纪90年代末至今,美国环境公益诉讼适格原告资格的认定又出现了从宽倾向,标志性案件是地球之友诉兰德洛环境服务公司案。在此案中,联邦最高法院不再适用前一阶段确立的从严认定原告诉讼资格的原则,同时再次把原本已大大缩小的“事实侵害”认定范围予以扩大,扩展了环境公益诉讼原告适格的范围。[⑥](6) 相对于美国的公益诉讼模式的大步向前,英国公益诉讼模式的变革略显保守,其诉讼变革经历了一个长时期的过程。在英国司法系统,为了公共利益而发起的诉讼行为一般都被称为“检举人诉讼”。在英国,根据现行的行政立法规定,检察总长具有一定的决定权,他本人能够决定是否在其面对公共利益因第三人的违法行为而遭受损失的情形下向有关部门提起诉讼的权利,对于普通民众来讲,该项权利不是每个人都能拥有并行使的。对检察总长而言,其本人虽然作为该类型诉讼的提出者,并不是需要在每一个案件中都出庭应诉,这也是不符合实际国情的,需要检察总长亲自出庭的,是那些在国家范围内具有相当大的影响力,知名度较广,容易引起不稳定因素的案件,在一般情况下,都是由检察总长身边的,为其当任助理的人员。在检察总长亲自出庭的案件中,其自身的行为是为了保护公益不受侵犯,在对“王权”进行妥善保护的同时,也能够对于申请人的相关利益。检察总长的特殊身份,直接决定了其所实施的诉讼行为不受其他部门的影响。大多数的公益诉讼发起都是通过申请公益诉讼的行为人检举和通报,并且该事由经检察总长同意才能提起的,按照一般理解,在公益诉讼案件中,检察总长应当是公益诉讼案件中的原告,但在实践之中,检察总长并不能每个案件都亲身参与,其只是将自己的名字借给公益诉讼的发起者,由发起者去实际参与诉讼。因为在公益案件诉讼中,检察总长已经将参与诉讼的权利交给了申请人,对于案件的审理过程进程和证据提交都是申请人参与,无论案件的胜败,都由公益案件申请人承担结果,这就是所谓的检举人诉讼制度。 (二)大陆法系对于公益诉讼的两造结构的规定 作为现阶段行政诉讼制度的首创国家,法国的公益诉讼也被称之为“越权之诉”。设立越权之诉的初衷是将公共利益的保护纳入法律所管辖的范围,因为在现实生活中,如果有行为人发现自身的某种权益或者他人的相关权利因行政机关实施的作为行为或者不作为行为而被损害,无法正常得以实现的话,该主体就可以凭借具有可期待利益的事由,向国家法院提起诉讼,诉讼的请求就是对该行政机关的以作为方式或不作为方式所呈现的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和合理性的审查。此种规定虽然能够在相当大的程度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但也在一定程度上助长了滥用诉权的发生,因为在行为人提起诉讼之前,并没有相应的前置程序,导致直接进入法院的案件数量有大幅度的提升。该种情形与我国现行的立案登记制度所间接产生的影响相类似。相比较英美法系对公益诉讼的相关规定,法国对于公益诉讼要求略显简单,只要是有申请人认为其利益受到了侵害,都可以提出所谓的“越权之诉”。对于“越权之诉”,法国立法机构并没有规定所谓的利益范围,这就造成了申请人可以既可以对自己的利益所受侵害提起诉讼,也可以对他人的利益受到侵害提起诉讼,在某种程度上讲,该“越权诉讼”具有相当强的公益性质,只有在不符合起诉规定的情况下,此类“越权诉讼”才会被受到限制。 在大陆法系代表性国家的德国,行政公益诉讼制度又被称作公益人代表制度,德国法律规范有详细规范相应的公益人代表制度,在行政公益诉讼中,联邦、州、地方高等检察官都能够以联邦、州和地方的公益代表人的主体资格,以参与人的姿态进入到法院诉讼程序中,通过应诉答辩、举证质证等行为模式,实现自身的诉讼目的。能够作为公益人代表的检察官,都是具有相应的授权而产生的,此种授权来源只能是联邦总统,其他人或组织都不能行使该权能。作为公益人代表的联邦高等检察官,基于该身份的权能,在诉讼范围内的所为皆是为了实现对公共利益的保护,使得违法者不能够侵犯到公共利益。虽然在德国法律规范中并未明确规定公益代表人的职能范围、文书写作规范及其在法院所处作用,但按照通常的理解,公益代表人的行为应当和联邦高等检察官相一致,都是为了维护公共利益,保护公共利益不受侵犯,从而参与到公益诉讼中。德国《行政法院程序法》第42条第2款规定:“州政府可以在联邦政府许可或不明示反对的情况下引入公益所是哪个的形式”。在《联邦自然保护法》第64条的规定中,也为诉讼行为的提起设立了一定的限制,该限制的主要目的是为了更有效的促使行政机关履行法律所赋予的职责,只有在负有环保责任的行政机关没有对相应的环保组织或团体所提出的,针对于环境保护而提出的意见不被采纳或者没有通过相应的程序,为相应的环保组织或团体提供表达意见的时机,造成其无法提出意见的情况下,相应的环保组织或团体方可提出诉讼。《环境损害预防及恢复法》对于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时间更是做出详细规定,在相应的环保组织或团体向负有环保职责的行政机构针对环保领域提出了具体的意见后,接受环保意见的行政机构就应当在一定时间内履行职责,而这“一定时间”被明确固定为“三个月”,如果在这三个月内,没有能够将意见内容付诸实施,提出意见的环保团体或组织就获得了向法院提出诉讼,要求违法行为的实施者承当相应法律所规定责任的义务。正式由于如此严苛的限制条件,德国的环境行政执法行为较少受到环境公益诉讼的约束,这不利于对前者的监督。[⑦] 四、公益诉讼原被告两造结构模式的转型 (一)赋予多种主体作为原告提起诉讼的能力 《民事诉讼法》中规定,对于那些符合法律规定的机关,还有具有一定资质的组织,在面对环境污染等不法行为发生时,都有向法院提出制造、排放污染者停止侵害等诉讼请求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于原告主体身份规定,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符合《环境保护法》第五十八条所阐述的条件的主体,应当是具备一定的登记条件,其应当在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进行了登记,并且所登记的主体资格是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以及基金会等,但并无法律规定个人可以作为原告提起公益诉讼,在今后的法律修订过程中,可以将个人设定为提起公益诉讼的原告,该意见既有立法依据,又有法理基础。 立法依据是指在立法阶段,通过国家颁布法律或者由法院作出判例的形式,授权公民可以基于公共利益受到损失而向有权机关提出诉讼。如美国密执安州1970年的《环境保护法》第二节第一条规定:“为保护空气、水体和其他自然资源以及公共托管客体不受污染、损害和毁灭,任何个人、合伙、公司、社团、组织或其他法律实体皆可在据称违法行为的发生地或可能发生地的具有管辖权的巡回上诉法院,对州、州的分支机构、任何个人、合伙、公司、社团、组织或其他法律实体提起谋求宣告或衡平法救济的诉讼。”[⑧]对于上述规定,我国可以仿效学习。法理基础在于公益诉讼的本质是实现人民当家做主。作为国家社会事业的参与者,公民能够设身处地的感受到环境变化所带来的影响,他们也是公共利益的维护者和受益人,如果环境受到破坏,人们的生存得不到保证,此时赋予人民起诉的权利,他们会更积极主动的作为与案件有直接关系的当事人身份参与到诉讼中,能够通过自身的努力去推进案件的进程,实现诉讼的价值。同时,他们也是案件的参与者,掌握最直接的证据,也便于诉讼的进行。 (二)建立专门基金,用于缴纳鉴定费、诉讼费 对于一般民事案件,原告在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时候都需要缴纳相应的诉讼费用,如果原告存在特殊情况不能缴纳的,应当符合《诉讼费缴纳办法》的规定,经有关人员同意,可以缓交或者免缴。但是对于公益诉讼案件,在《诉讼费缴纳办法》内并无说明,应当按照规定正常缴纳诉讼费,尤其在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诉讼费用的免交只适用于自然人。但是最高人民检察院在《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改革试点方案》中规定,检察机关免缴诉讼费。该项说明并无法律明确规定,所以在具体案件审理中可能会存在检察院和法院之间因为诉讼费缴纳一事发生争执的情况。如果需要缴纳诉讼费,因为检察院属于国家机关,所有资金归财政局掌控,公益诉讼案件涉及标的数额也较大,与此相当的诉讼费数额也较高,势必会加重国家财政负担,而且此类案件诸多会涉及鉴定事宜,按照通常缴费习惯,都有申请鉴定方预先垫付,也会给国家财政增加负担。与此同时,对于民事案件来讲,案件受理费、诉讼费等费用都是由相关当事人垫付,最后由败诉方承担。在公益诉讼中,并不是每个案件中的原告都会胜诉,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都要依据当事人的举证责任来认定审判结果,这就意味着有可能作为原告的检察院因举证不能而承担败诉风险。基于以上因素,设立公益诉讼基金的必要性突显出来,在设立基金后,在检察院作为原告方提起诉讼时,可以不经由国家财政拨款而径行诉讼,调查、鉴定等必要开资也要从基金拨款,减少因财政压力造成举证不能的现象发生,这样也避免因财政方面的压力而影响法院的正常审理程序进行。对于公益诉讼基金的资金来源,应当借鉴外国的经验,由产生环境污染的企业、个人按照相当比例逐年收取,也可以从负有环境保护职能的行政机构通过向排污企业收取环境赔偿金等方式取得。这样既能维持公益诉讼的正常进行,也对环境污染企业产生压力,督促其维护良好的生态环境。 (三)对于案件的审理期限,应当予以明确规定 对于一般民事案件,法院的审理期限为3个月,普通程序为6个月,这是《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的。但是对于公益诉讼案件来讲,该种案件类型虽在《民事诉讼法》中提及,但对于审理期限并无明确规定,既不属于一般民事案件,也不属于特殊民事案件。对于公益诉讼案件,涉及方面较广,牵连人数众多,其中的事实问题非常复杂,污染还具有长期性、传播性等不利因素,取证、论证过程复杂,有很多方面需要通过鉴定程序才能认定,例如环境污染的程度、受损物品的价值等,特别是公益诉讼案件在我国处于刚起步阶段,是一个新程序,相关配套制度还需要进一步完善,因此在法院审理过程中会遇到相当大的难度。作为公益诉讼中的原告,并不具备专业的生态知识和法律概念,无法在较短时间内提供完备的证据和提出符合法律规定的主张。对于公益诉讼的被告,一般都是具有较大规模或较大影响的企业,与原告相比具有较强的优势,不配合法院工作,不依法履行法定义务的行为时有发生。如果出现当事人不配合法院工作,案件审理的进程会受到延误,还有可能受到地方政府影响,因此建议对于该种类型的案件,应当借鉴人民法院审理破产案件的方式,不设定审理期限,这样能够使法院办案人员能够更深入的研究案情,分析案件证据情况,最终完成对案件审理过程。
作者简介: 孙启斌,现任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审判员,移动电话:18641467416,E-mail:47123552@163.com。
[①]《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9条第2款“国家保障自然资源的合理利用,保护珍贵的动物和植物。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自然资源。” [②]《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26条第1款“国家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 [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在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的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以及基金会等,可以认定为环境保护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社会组织。”第三条规定“设区的市,自治州、盟、地区,不设区的地级市,直辖市的区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以认定为环境保护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 [④]陈亮:《美国环境公益诉讼原告适格规则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2010年版,第164-165页。 [⑤]吴卫星:《环境公益诉讼原告资格比较研究与借鉴——以美国、印度和欧盟为例》,载《江苏行政学院学报》2011年第3期132页。 [⑥]颜运秋、余彦:《民间环保组织的诉讼资格与地位比较研究——兼评新<环境保护法>第58条》,载《福建江夏学院学报》,2014年第6期,第50-59页。 [⑦]张大海:《论我国环境保护团体诉讼的建构——以德国环境保护团体诉讼为参考》,载《法律适用》2012年第8期,第35-39页。 [⑧]张锋:《环境公益诉讼原告资格分析》,载《政法论丛》2010年第6期,第63-71页。 |